一、问题的提出
银票买卖合法吗,被认定无效后谁承担法律责任?随着近两年连续爆发的批量商业汇票(主要是指:商业承兑汇票和财务公司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逾期兑付,许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
1、从票据中介平台上购买票据的行为是否合法?
2、如果不合法,从票据中介平台购买票据的行为被认定无效之后,票据中介平台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3、对票据中介平台从事票据撮合买卖的行为疏于监管的机关承担何种责任?
下面,就上述问题进行 一 一 梳理:
二、从票据中介平台上购买票据的行为是否合法
回答这个问题之前,至少需要解决两方面的问题:
1、票据中介平台的合法性问题?
也就是说:如果认定从事“撮合服务”的票据中介平台本身合法,那么,被撮合的双方,无论“买票”还是“卖票”的行为一般会被认定是合法的。否则,如果票据中介平台的身份本身就是未经央行允许而从事“票据交易”业务的参与主体,那从“非法”的票据中介平台买卖票据的行为,一般也会认定为不合法。
那么,从事票据中介撮合业务的平台,其身份是否合法呢?这要从两个方面谈起:
(1)票据中介平台是否是被央行指定的合法的票据市场参与者?
根据《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五条 票据市场参与者是指可以从事票据交易的市场主体,其中具体包括两个部分的主体:(一)法人类参与者。指金融机构法人,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农村信用社、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等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金融机构。(二)非法人类参与者。指金融机构等作为资产管理人,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接受客户的委托或者授权,按照与客户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所设立的各类投资产品,包括证券投资基金、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养老基金等。
显然,根据该办法规定:目前,民间从事票据中介平台的身份本身不具备上述资质和资格。
(2)除了上述两部分具体有资格的票据参与主体之外,《票据交易管理办法》还规定了一个“兜底性”条款,即:《票据交易管理办法》第五条 票据市场参与者还可以包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市场参与者。
那么,目前市面上从事票据中介平台是否为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市场参与者呢?
根据《票据交易管理办法》【(2016)第29号】第十五条规定:上海票据交易所是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提供票据交易、登记托管、清算结算和信息服务的机构。
因此,除了上海票据交易所之外,其他票据中介撮合平台并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提供票据交易、登记托管、清算结算和信息服务。
2、出售票据的主体(也就是票据的“卖方”)所持有的票据是否合法取得的问题?
(1)出售票据的主体所持有的票据是侵占的?还是骗取的?
(2)票据中介撮合平台是否有审查的义务?
(3)没有审查而协助非法取得票据的主体“撮合出售”是否承担责任?
三、如果票据中介撮合平台本身主体身份不合法,那么从票据中介平台上购买票据的行为最终被认定无效之后,票据中介平台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又会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1、根据法〔2019〕25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101.【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
因此,买卖票据的行为,在司法实务中,一般会被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那么无效的民事行为除了互相返还之外,还有什么其他的法律后果呢?
2、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那么,此时,作为不被央行认可的票据中介平台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呢?
《公司法》并没有专门针对该行为作出规定。《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三款只针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等中介机构的过错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